新型腐败构成要件之详解: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是受贿犯罪中的一类特殊主体,可以单独构成相应的受贿罪,也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近几年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的情形越发多样,在主体的认定、受贿行为等方面也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该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要考虑职务犯罪本身的特点。
1.特定关系人涉及的罪名
特定关系人是否能以受贿犯罪进行评价,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因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一度被排除在“受贿罪”的犯罪评价体系之外。赞同派认为特定关系人同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都能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受贿罪的共犯,刑法总则对共犯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罪名相同、都具备特殊主体身份;反对派则认为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犯罪客体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主体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特定关系人不存在特殊职务行为、不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不能成立受贿罪共犯。
至《新型受贿意见》的出台,才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满足“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的条件时,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予以肯定。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再次重申了特定关系人作为受贿共犯的定性,并补充了“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的规定。
至《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含已离职情形)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单独以《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此处的近亲属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便属于“特定关系人”。其后,《刑法修正案(九)》又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将对前述特定关系人进行的行贿行为同样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由此可知,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还可以成为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收受对象,且对特定关系人进行行贿行为还可以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特定关系人的含义和范围
“特定关系人”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第一次出现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中,明确指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实,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便已经出现“特定关系人”的身影,只是当时仅将关系人范畴限缩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对于《新型受贿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的定义,在具体分类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1)近亲属。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该规定将近亲属限缩于三代的直系亲属,与《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认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有一些差别。
对此,学界内也有两种观点,一派认为可以采用历史体系的解释方法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养父母、继父母、养兄弟姐妹、叔叔伯伯、儿媳女婿等人也纳入该范畴内;[1]另一派认为应当严禁采用任意扩大解释的方式对刑事规范的定义进行解释,避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前者意图严格落实对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制裁,后者则认为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对近亲属做出定义,不能随意扩大。一般认为后者观点更具备合理性和实操性,对于在《刑事诉讼法》未归纳入近亲属范畴的“亲属”可以依据具体情况,纳入“其他共同利益人”进行规制。
(2)情妇(夫)。情妇(夫)一词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概念,将日常词汇上升至法律术语的层面,但对该词却未进行详细的解释。按照通常概念上情妇(夫)的理解,该词语的边界和内涵非常宽泛,常指男女二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一方是另一方情妇(夫)。[2]该定义从“不正当关系”的角度对情妇(夫)关系进行了界定,但事实上不正当关系是情妇(夫)关系的上位概念且无法表现出特定关系中情妇(夫)关系的“共同利益关系”,并不利于对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因此,在我国法律规范尚未从法律层面对情妇(夫)一词予以解释和定义,在判断情妇(夫)关系是可以依靠社会标准、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在具体认定中综合考虑:(i)不正当性关系发生的次数与时间,是否存在长期稳定的性关系;(ii)双方之间的感情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存在感情、生活上的照应等;(iii)是否为社会一般人知悉或认为的情妇(夫)关系;(iv)双方之间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收集相关证人证言、关于行为人之间的同居或者其他生活习惯的证据进行判断。
(3)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利益”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最本质的特征,近亲属、情妇(夫)仅是共同利益关系的两种表征人群,并不具备普适性、概念性的特征,在判断是否构成特征关系人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普遍认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虽然从贿赂对象来看,基本上是财产性利益等物质利益,但这是受贿犯罪的下一个判断内容——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在此之前应先独立判断特殊关系人本身的利益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促使其成为利益共同体,产生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间接收受贿赂的法律效果,因此共同利益关系除经济利益关系外,还包括精神利益、非近亲属范畴的亲情关系、有利益联结的朋友关系等,只要彼此存在共同的感情、经济、政治、心理和生理等利益关系,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可以纳入“特定关系人”,但需要强调的是普通同学关系、师生朋友关系、同乡关系、同事关系并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3.与特定关系人有关的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
《新型受贿意见》明确规定两类涉及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一类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此当以受贿论处;一类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国家T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也应当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