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公共秩序罪针对的不止公共!这两大类保护主体也在其中
第三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Ⅰ: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概述
一、概念
扰乱公共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扰乱公共生活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二、罪名
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之罪,原《刑法》从第277条至第304条,共28个条文,规定了35个罪名。此外,《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增设了第291条之一,补充规定了2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1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增设了第285条第2款、第3款,补充规定了2个罪名。本章共计40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妨害公务罪;(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3)招摇撞骗罪;(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5)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6)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7)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8)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9)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10)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11)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12)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1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5)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1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7)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18)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9)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2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3)聚众斗殴罪;(24)寻衅滋事罪;(2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6)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27)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8)传授犯罪方法罪;(29)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30)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31)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32)侮辱国旗、国徽罪;(3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3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35)聚众淫乱罪;(36)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37)盗窃、侮辱尸体罪;(38)赌博罪;(39)开设赌场罪;(40)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三、法定刑
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其他罪名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以及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分述
一、妨害公务罪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由此可见,妨害公务罪的手段既包括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包括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这里的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恫吓。根据妨害公务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客体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以下四种人:(1)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正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4)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此外,根据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下述两种人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客体:(1)正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2)正在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
2.罪责
妨害公务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妨害公务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在妨害公务罪的四种行为中,对前三种妨害公务行为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但对第四种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的罪量要素作了规定,即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受到严重妨害,例如犯罪嫌疑人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转移,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一)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煽动,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公然诱惑或者鼓动群众。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客体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体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指以杀害、伤害执法人员或者冲击执法机构等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
2.罪责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招摇撞骗罪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招摇撞骗罪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这里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以骗取财物或者利益。
客体 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通过诈骗方法获取的财物或者利益。这里的利益,是指包括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经济待遇、城市户口、婚姻等。
2.罪责
招摇撞骗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占有财物或者牟取利益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招摇撞骗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7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招摇撞骗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从重处罚事由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一)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非法制作。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涂抹、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内容。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客体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例如决定、命令、决议、提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包括证件、证书等。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志,因此,用于国家机关业务活动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公务印章。这里的公文、证件、印章通常都是指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亦纳入本罪的客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关于本罪的客体,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了以下特别规定:
(1)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以本罪论处。因此,上述伪造、变造的凭证、单据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2)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以本罪论处。因此,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此外,根据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以本罪论处。因此,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3)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的,以本罪论处。因此,上述林业证件可以成为本罪客体。
(4)前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225条、第28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可以成为本罪客体。
(5)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6)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因此,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2.罪责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有意伪造、变造、买卖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且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一)概念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毁灭,是指有意损毁。
客体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2.罪责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毁灭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且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或者大量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一)概念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行为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这里的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制作。
客体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根据200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因此,高等院校的印章也是本罪的客体。
2.罪责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而伪造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在认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时候,应当注意正确地理解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我国刑法的通常规定,包括国有或者非国有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对于人民团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团组织。同时,它既包括狭义上的人民团体,又包括社会团体。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人民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而只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组织机构。我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中,明确地将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加以区分。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人民团体则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及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由此可见,是否需要进行社团登记,是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的形式区别。凡是需要经过民政部社团登记才能合法存在的团体是社会团体。凡是不需要经过民政部社团登记即合法存在的团体是人民团体。根据《刑法》第280条之规定,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本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伪造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一)概念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客体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体是居民身份证。这里的居民身份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用以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2.罪责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居民身份证而伪造、变造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的次数多、数量大的;非法牟利数量大的;因他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八、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一)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行为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这里的非法生产,是指无权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制造警用装备,或者虽有权生产,但超过有关部门的订货数量制造警用装备。非法买卖,是指无权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销售、购买警用装备,或者有权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无权购买者销售。
客体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这里的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车辆号牌,是指人民警察专用的车辆牌照。其他专用标志,是指警章、警徽、警衔、警灯等便于公众识别,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用于公安工作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
2.罪责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警用装备而非法生产、买卖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5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2)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10件以上的;(3)警棍50根以上的;(4)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100件以上的;(5)警车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6)非法经营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一)概念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行为是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客体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客体是国家秘密。这里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
2.罪责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秘密而非法获取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获取国家绝密级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导致泄露、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获取大量国家秘密的;等等。
十、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一)概念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行为是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非法持有是指:(1)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2)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客体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客体是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且标明为绝密、机密两个等级的文字材料、图纸等。其他物品,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为国家绝密、机密的物品,例如确定为国家绝密、机密的先进设备、高科技产品、军工产品以及设计、加工、生产的样品、图形等。
2.罪责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罪量要素是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这里的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是指在有关机关责令说明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来源与用途时,行为人拒不回答或者作虚假回答。如果行为人对来源与用途作了正确回答,则不构成本罪。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2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一)概念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行为是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这里的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无权生产、销售的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买卖专用间谍器材,或者虽有生产、销售权但违反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下达的指标而超范围、超指标生产和违反规定进行销售。
客体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客体是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这里的专用间谍器材,是指专门用于间谍活动或者其他窃密活动特殊需要的器材。一般认为,以下是用于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号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2.罪责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间谍专用器材而非法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一)概念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行为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这里的非法使用,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包括无权使用的人使用和有权使用的人违反规定使用。
客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体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这里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活动的器材。
2.罪责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非法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罪量要素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使被窃听、窃照单位的经济情报、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概念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侵入,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合法授权或者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侵入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客体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罪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罪责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国家事务、国家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有意侵入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概念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属于复合行为:手段行为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这里的侵入,是指未经授权或者他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他技术手段,是指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种手段,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目的行为则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这里的获取,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例如直接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复制他人存储的信息。获取还包括骗取他人计算机信息,例如设立假冒网站,在受骗用户登录时,要求用户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2)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这里的非法控制,是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使得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其掌控之中,能够接受其发出的指令,完成相应的操作活动。例如通过给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植入木马程序,对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控制。此外,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第3款的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亦应以本罪论处。
客体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罪责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的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2)获取第(1)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认定
1.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犯本罪的处理
《刑法》第285条对本罪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前引《解释(一)》第8条对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犯本罪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犯本罪,达到前引《解释(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本罪共犯的处理
根据前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处罚:(1)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2)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3)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5000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
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五、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一)概念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行为是提供专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这里的提供,包括出售等有偿提供,也包括提供免费下载;包括直接提供给他人,也包括在网上供他人下载等。本罪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提供专用程序、工具。(2)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客体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客体是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专门程序、工具或者其他程序、工具。这里的专门程序、工具,根据前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2)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2.罪责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5人次以上的;(2)提供第(1)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的;(3)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5人次以上的;(4)明知他人实施第(3)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的;(5)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概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破坏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这里的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转。
(2)《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3)《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这里的计算机病毒,根据前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制作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指故意设计制作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指将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各种方式输入计算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变更、删除、毁损、分解,最终使计算机系统失灵或崩溃。
此外,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2项、第3项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应以本罪论处。
客体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播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是指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库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如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本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之间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2.罪责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量要素是后果严重。这里的后果严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刑法》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后果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这里的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是《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后果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6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制作、提供、传输第5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2)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5条第(2)、(3)项规定的程序的;(3)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认定
1.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犯本罪的处理
《刑法》第286条对本罪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前引《解释(一)》第8条对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犯本罪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犯本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本罪共犯的处理
根据前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处罚:(1)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2)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3)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5000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3.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认定
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6条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此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8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刑法》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4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3)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二是《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制作、提供、传输第5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七、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一)概念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无线电的管理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是指未提出书面申请、未办理设台(站)的审批手续或者未经领取电台执照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是指不按照业经指定的频率使用而占用未分配给本台(站)使用的频率,或者在频率使用期满后,没有办理续用手续仍继续使用。
客体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无线电台(站)、无线电频率。
2.罪责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干扰重要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造成重大误解或者信息遗漏,危害严重的;干扰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干扰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电视业务,严重损害、阻碍或者多次阻断广播电视的接收,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等。
(三)认定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非法经营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想象竞合的规定,对此应从一重处断。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8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十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概念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这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
客体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
2.罪责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时间长、纠集人数多,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九、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一)概念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行为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这里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冲入国家机关。
客体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
2.罪责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这里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因受到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造成严重损失,是指妨害国家机关重要公务活动的;政治影响恶劣的;致使国家机关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权;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一)概念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客体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
2.罪责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里的投放,是指放置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位置,或者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邮寄。
客体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虚假危险物品。这里的虚假危险物品,是指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罪责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投放虚假危险物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罪量要素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里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而引起社会骚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自伤、自杀的;致使停工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二十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一)概念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是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这里的编造,是指虚构、捏造。(2)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这里的传播,是指散布、扩散。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本罪论处。
客体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体是虚假恐怖信息。这里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也是本罪的客体。
2.罪责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有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有意传播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量要素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里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而引起社会骚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自伤、自杀的;致使停工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二十三、聚众斗殴罪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流氓动机,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是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因此,聚众斗殴是一种复合行为:聚众是手段行为,斗殴是目的行为。这里的聚集多人,是指纠集三人以上。斗殴,是指打斗殴击。这里的斗殴,既包括互相殴斗,也包括单方殴斗。
2.罪责
聚众斗殴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斗殴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流氓动机。如果不具有这种流氓动机,而是出于某种利益冲突或者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结伙械斗,不构成本罪。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造成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聚众斗殴罪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转化犯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本罪的转化犯。
二十四、寻衅滋事罪
(一)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下列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这里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这里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3)强夺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强夺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里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罪责
寻衅滋事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寻衅滋事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流氓动机。如果不具有这种流氓动机,而是由于债务纠纷、邻里口角而引发的殴打,不构成本罪。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罪量
寻衅滋事罪的罪量要素是:(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夺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强夺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夺硬要或者任意摧毁、占用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寻衅滋事罪而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纠集,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有目的地将他人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或者造成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十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
客体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多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至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作出了立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某种程度的修正。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比较上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行为方式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非法保护(俗称“保护伞”)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没有“保护伞”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立法解释则将“保护伞”规定为或然性条件,没有“保护伞”同样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吸纳规定在《刑法》第294条第4款,从而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根据。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黑恶势力之处,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由此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1)人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一般在10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员通常较为固定。2)结构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架构。这种组织架构既可以依赖于正式的组织形式,例如在以企业为平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企业往往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载体。同时,这种组织架构也可以以非正式的组织形式为载体。3)职责分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成员之间存在职责分工,组织成员之间具有一定层级,并且在各成员之间形成紧密的联结。根据以上三点,我们可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作出正确认定。
(2)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主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合法或者非法活动聚敛钱财,攫取经济利益;同时,又将部分或者全部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例如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应当注意将其与暴力性经营行为加以区分。暴力性经营,是指在某些竞争性行业,行为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进行经营活动的时候,也往往使用暴力,但其敛财的目的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实力。以上两种情形,虽然在形式上较为相似,但实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对于暴力性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所触犯的有关罪名,例如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暴力、威胁,是有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是以组织形式实施的暴力、威胁,因而不同于其他犯罪中的暴力、威胁。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4)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是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在认定一定区域时应当注意: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在认定一定行业的时候应当注意,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的生产、经营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2.罪责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4款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纪要》的规定,这里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非罪处理事由 根据前引《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前引《解释(二)》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数罪并罚 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六、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一)概念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行为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行为是到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这里的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根据前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客体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客体是黑社会组织或者成员。
2.罪责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数罪并罚 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概念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根据前引《解释(二)》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前引《解释(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客体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2.罪责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有意包庇、纵容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八、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概念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将实施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传播犯罪方法罪的行为是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将实施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
客体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体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技能与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
2.罪责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5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二十九、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一)概念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行为是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此可见,本罪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未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2)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这里的集会,是指聚集在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2.罪责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量要素是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里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一)概念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第5条关于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和煽动使用暴力的规定。携带,是指随身藏带,或者利用工具夹带。
客体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是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这里的武器,是指直接用于杀伤人体的发火器械及弹药。管制刀具,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定特定人员配置,用于特定范围和特殊用途,禁止民间私自生产、运输、贩卖、购买、持有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可以瞬间造成人畜伤亡、物品毁坏的危险物品。
2.罪责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一、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一)概念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行为是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这里的扰乱,是指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起哄、闹事,破坏其正常秩序。冲击,是指冲散、冲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其他方法,是指扰乱、冲击方法以外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方法,例如堵塞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行进、停留的通道、场所等。
客体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2.罪责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量要素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这里的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是指造成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者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无法进行的;发生骚乱或者其他严重事端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二、侮辱国旗、国徽罪
(一)概念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侮辱国旗、国徽罪的行为是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这里的焚烧,是指放火燃烧。毁损,是指撕毁、砸毁。涂划,是指用笔墨、颜料涂划。玷污,是指用唾沫、粪便玷污。践踏,是指在脚下、车轮下等处进行踩踏、碾压。
客体 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
2.罪责
侮辱国旗、国徽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9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本罪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目的行为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如果仅有手段行为而无目的行为,或者仅有目的行为而无手段行为,均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会道门,是指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
(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3)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这里的迷信,是指违反科学,信奉鬼仙神圣的思想意识。利用迷信,就是宣传、传播、灌输这种迷信的思想意识,以此煽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例如冲击国家机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破坏公共秩序等。
客体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2.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但前引《解释(三)》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构成本罪的罪量要素作了规定。
根据《解释(三)》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光盘的;(3)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6)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三)》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四)》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十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一)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组织、利用会道门蒙骗他人,致人死亡。(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这里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根据《解释(三)》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3)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
客体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人身。
结果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结果是致人死亡。
2.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本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这并非本罪的罪责形式,本罪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应以此确定本罪的罪责形式。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三)》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十五、聚众淫乱罪
(一)概念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在公开或者半公开的场所进行淫乱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淫乱罪的行为是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这里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是指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本罪中的淫乱,是指聚集男女三人以上在一起进行性交,即群奸群宿,也包括进行其他性变态活动,例如鸡奸等。
地点 聚众淫乱罪的聚众淫乱行为发生在公开或者半公开的场所,因而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如果聚众淫乱行为发生在秘密场所,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构成本罪。
2.罪责
聚众淫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淫乱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聚众淫乱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41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六、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一)概念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行为是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这里的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观看录像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的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
客体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男女。
2.罪责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从重处罚。
三十七、盗窃、侮辱尸体罪
(一)概念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行为是盗窃、侮辱尸体。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侮辱,是指对尸体进行猥亵、毁损、奸尸等。
客体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是尸体。这里的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包括整具尸体,也包括尸体的组成部分,例如遗骨等。但是,尸体不包括骨灰。对此,200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3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罪责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八、赌博罪
(一)概念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赌博罪的行为是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聚众赌博。这里的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2)以赌博为业。这里的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
2.罪责
赌博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赌博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是法定的目的犯。这里的营利,是指通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至于赌博输赢,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这一规定,对于区分赌博罪的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
3.罪量
赌博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前引《解释(五)》第1条对聚众赌博构成犯罪的罪量要素作了规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三)认定
1.境外赌博属人管辖的特别规定
前引《解释(五)》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境外赌博管辖的特别规定。因为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而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本来可以不予追究,但考虑到境外赌博的特殊危害性,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应予追究的规定。
2.赌博罪的共犯
前引《解释(五)》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上述赌博的共犯行为,应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以从犯论处。
3.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行为的认定
1991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此外,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使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属于赌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设赌者往往在赌博中采取一定的作弊手段,因而也具有某种欺诈性。但如果设置骗局,虽以赌博的形式但实际上是进行诈骗,则超出了赌博的范畴,属于赌博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从重处罚事由 前引《解释(五)》第5条规定,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三十九、开设赌场罪
(一)概念
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传统的开设赌场,是指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立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近年来出现了网络赌博,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不同于传统的开设赌场的特征。前引《解释(五)》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客体 开设赌场罪的客体是赌场。这里的赌场,是指赌博的场所,包括传统的赌博场所和网络上的赌博场所。
2.罪责
开设赌场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开设赌场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3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开设赌场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意见》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一)概念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这里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员、投递员、押运员或者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
行为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投递邮件。这里的延误投递,是指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没有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提交邮件。
客体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客体是邮件。这里的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寄送、递交的信件、电报、传真、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纸杂志等。
2.罪责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应当按期投递的邮件,有条件按时投递而有意不投递或者不按时投递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4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2)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3)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