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读: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集资诈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以公司形式包装或者以公司投资形式募集资金,使得集资诈骗更具迷惑性、吸引性,依旧呈现出高发多发态势。为遏制集资诈骗犯罪高发态势,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一百九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刑罚进行调整,主刑方面由原有的三档调整为两档,分别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相比,起刑点更高。附加刑方面,删除罚金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无限罚金制,抽象规定只适用罚金,具体的金额由司法实践具体把握裁量。通过对主刑和附加刑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对该犯罪行为严惩的态度。值得一提的是,在刑修九出台之前,集资诈骗犯罪规定有死刑作为最高刑罚,在对本条进行审议时,也曾考虑对于集资诈骗罪严惩是否需要恢复死刑,但最终考虑到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具有多方面原因,集资参与人自身往往也存在一定过错,恢复死刑规定有损金融诈骗罪刑罚体系的整体协调等原因,因此最终被否决。其二是修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单独作出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的保持一致。主要是吸取“e租宝”“钱宝”等案件经验,对于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涉案人数较多、涉案金额较大的,依法予以严惩。
本条修改后,如何适用呢?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需满足适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主管方面,集资诈骗罪的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见解故意和过时是不构成犯罪的。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可以参照2010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方面,根据2014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参与人的损害赔偿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适用于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非法集资案件。因非法集资涉及参与人众多,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公告形式,对涉案财物处置情况进行说明。涉案财物的处理范围方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二是本罪与相关诈骗犯罪的界分。金融诈骗是诈骗犯罪的一种,集资诈骗罪又属于金融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存在种属关系,集资诈骗罪是根据诈骗的手段、发生的领域对诈骗犯行为作出的特殊性规定。因此,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也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可以按照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处理。集资诈骗罪客观上也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采取非法集资的手段,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实施的,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目前,刑法理论中主张对于法条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刑法结构调整,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打击了不法分子借助互联网金融、公司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