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以下量刑难在哪?
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程序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目的就是在于调节刑法规定的滞后性和机械性,确保法律能够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
我们知道量刑基准、梯度,在刑法设置时立法者都是非常慎重的,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总是也不少例外的情形出现。
这些例外的情形,从数额上或者说特定客观情节上符合了一定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这个犯罪行为将处以非常严重的刑罚。
但是综合实际情况,案发可能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为表面看起来严重,但实质上来说有很大的可宽宥性,而且由于特殊情形的存在看起来严重的行为未必真的有那么严重。
如果机械的适用法条就会给人以显失公平的感觉。
也就是此时的刑罚幅度与一般人的正义感产生了很大程度的背离的。
这种背离其实就是立法存在一定是疏漏的表现。
而这种疏漏是在所难免的,这是因为人类的认知和归纳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不能预先设想所有的情形。
现实生活总是有超出我们预期的时候。
有些事情就是想不到的,只有实际发生才会被发现。
而这种细节的独特性,可以在个案中体现。
个案可以强调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但是立法不能过多的在意例外,否则立法机会陷入繁琐主义,既难以表述,又无法马上进行表达。
这就决定了,每一条刑罚法条都有可能存在疏漏。
这种疏漏有的可以通过立法弥补,有的时候可能根本来不及补,这就必然要通过司法实践直接对存在疏漏的刑罚档次进行重新评估。
而法律将最终的决定权给了最高人民法院。
自己这是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原因。
可惜的是,实践中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的启动极其困难,实际走通的案件极少,这就导致以司法来调节量刑幅度的滞后性从功能上很难发挥。
那么这项制度到底难在哪?
1.实体标准不明
法定刑以下量刑,目前来看,只有程序性、流程性的规定。对于判断什么情形属于应当启动法定刑一下量刑程序的问题,就会存在争议。
但其实在任何一次内部审批还是内部召开的审委会上,都往往会问到一个问题。
那就是,这个案件特殊在哪,为什么它要进行法定刑以下量刑,为什么费这个劲,到底什么意思?
因为,没有标准,就容易乱设标准,从而导致层报过程非常繁琐,让法官望而却步。
比如有些审委会委员就会问,这个案件是否涉及到重大国家利益,比如国防、外交。
事实上,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要求法定刑以下量刑还要审查是否涉及重大国家利益。
也就是这个标准并不是法定的,而是人为拔高。
所谓的涉及到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并非完全没有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这条被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别不起诉制度。
按照这个制度,由于案件可能涉及到重大国家利益,就直接不起诉了,这个时候也就不存在量刑了。
也就是如果按照“重大国家利益说”的观点,如果属于该种情况,就可以直接不起诉了,这个时候还进行法定刑以下量刑干什么呢?
同样是层报,那么层报最高检不就够了么,这时层报最高法干什么呢?
因此,显然法定刑以下量刑根本就不需要达到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标准,坚持这种标准其实是在人为拔高程序标准,导致法定刑以下量刑几乎难以启动。
那如果不是“重大国家利益”,那应该把握什么样的标准?
我觉得只要确有原因就可以了,这个原因并没有普适性的标准,即使个体的、群体的利益,也同样值得维护。
这个程序一方面需要完善实体标准,更一方面应该信任司法官的判断,及时果断作出决定。
2.程序极为繁琐
程序的问题在于过于繁琐,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保送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下面的各级院往往都要上一下审委会,以体现慎重。
由于实体标准讨论起来本来就容易引起争执。
如果基层院的案子,那就很有可能要在三级人民法院逐个召开一次审委会。
而审委会往往是需要排期,这三级程序走下来就要耗费极大的司法成本。
这些司法成本让法官对法定刑以下量刑望而却步。
这种司法成本其实就是由于层报制度闹的。
现在的一个问题来了,是不是一定都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是有些案件报到省里就可以了?
比如基层院审理的案件,又没有上诉的案件,其实到省级人民法院,也已经经历过三次审判委员会,就已经可以了。
而且这些案件的刑期调整总体并不大,都是在有期徒刑范围内进行调整,虽然跨越刑档,但幅度有限。
建议对于基层院的案件在层报到省级人民法院核准就可以了,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再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这样就可以实现分流,直接降低巨大的司法成本,当然这必然是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的。
3.便捷主义盛行
有一个说法在法院很流行。
那就是如果量刑你觉得不对,那么往往可能是定罪有问题,因此为了解决量刑问题,结果却在定罪上做文章。
这也被称为“量刑反制定罪”。
也就是不是按罪找刑,而是按刑找罪了。
心里有一个刑期的答案,然后就看套在哪个罪名更合适。
罪名考虑完了,再考虑既未遂、主从犯以及其他法定情节。
即使罪名和情节明显套起来比较别扭,但是为了量刑合适,也会进行自圆其说。
这样的做法就回避了立法上的量刑档次可能存在与现实的不适应,绕开法定刑以下量刑层报程序。
通过把握罪名、情节等自己能把握的因素,就发挥了与法定刑以下量刑层报制度一样的效果。
但这样搞时间长了也存在隐患,那就是定罪不恰当、量刑情节认定不慎重的问题。
这些硬认定的东西,与正义感其实是存在距离的。
罪名并不是随便认定的,那是要犯罪构成所支撑的,如果张冠李戴,虽然量刑问题解决了,那还是会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这种牵强很难谈的上是公正。
法律是严肃的、严谨的,这也是公众的期待。
如果我们的认定不能被公众所信服,这种形式正义都达不到,那么实质正义也就同样失去了。
其实明眼人看得出来,这其实就是在规避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程序。
这种规避其实在回避问题,回避我们本应直面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即使不能完全解决,也可以逐步解决。
如果我们只是回避真正的问题,那么真正的问题就永远不会解决。
而且给人一种感觉,其实法律的刚性和程序的正义其实是可以钻空子的。
我们绕开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以量刑反制定罪的做法,其实是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图省事做法,这样一来流程的完善和实体标准的完善也就无从谈起了。
法律进步很多时候不是抄近路,还是要走些最难走的路,因为这些难走的路有我们真正要找的东西。